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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量技术监督人员损害经济发展环境行为的处分处理规定

 

第一条为了加强全市质量技术监督队伍管理,促进依法执纪,依法行政,维护科学、公正、廉洁、高效行业形象,优化服务环境,根据《国家质检总局关于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随州市关于对党政机关和党员干部损害经济发展环境行为的处分处理规定》以及有关法律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损害经济发展环境的行为,是指本糸统机关干部、行政执法人员、技术检验检定人员在行政执法、质量检验、计量检定测试、纤维检验、锅容管特安全监察、行政事业性收费、工作作风、工作效率等方面,违反国家、省、市关于改善经济发展环境的规定,对经济发展造成不良影响,对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实际损害的各种行为。

第三条对损害经济发展环境的机关干部、执法人员和检验检定人员,应依查明事实,分别不同情况进行批评教育、通报批评、经济处罚、待岗学习、调离工作岗位、党纪政纪处分。

第四条违反行政执法管理规定和案件办理法定规范程序,有下列损害经济发展环境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执行,对责任人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并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待岗学习,吊销行政执法证件,调离执法工作岗位。情节严重的给予党内警告、严重警告处分。

(一)未经市局领导批准,擅自超越行政执法工作范围,造成多头进入企业,重复检查的;

(二)擅自上路拦车进行检查的;

(三)无法定依据或者超过法定种类、幅度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

(五)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实施行政检查或者行政强制措施的;

(六)凡因处理不当或者违反法定程序造成错案的;

(七)未向行政相对人通知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行政相对人依法享有的权利而实施处罚的。

第五条违反技术检验、检定、测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检查、限期改正,对责任人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处罚,给予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待岗学习,给予党内警告、严重警告或者行政警告处分。

(一)执行监督检验等未按规定及技术规范抽取样品的;

(二)编造、更改检验检定数据或虚假报告的;

(三)违反锅容管特检验检测工艺,不按检验程序办事,发生检验质量事故或安全事故的。

第六条 对已纳入行政服务中心审批的事项,而擅自审批的,给予通报批评,对责任人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第七条  违反国家和省、市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将多收部分退还当事人,限期改正,对责任人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给予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待岗学习。情节严重的给予党内警告、严重警告或者行政警告、严重警告处分。

(一)违反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罚款的;

(二)对已经取消或降低标准的收费项目,仍按原规定项目或标准收费的;

(三)擅自变更收费项目或设置罚没处罚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进行收费、罚没的。

第八条违反国家和省、市有关减轻企业负担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检查赔礼道歉、退还退赔财产,对责任人处以100元以下300元以下罚款,给予通报批评,或待岗学习。情节严重的,给予党内警告、严重警告处理。

(一)违反规定对企业进行检查或者借检查名义吃、拿、卡、要的;

(二)以各种名义长期无偿占用或者变相占用企业财产的;

(三)违反规定将无偿服务变为有偿服务或者向企业、事业单位收取咨询、信息、检测、样品检验等费用的;

(四)以审批、发证、办班乱收费的;

(五)到企业报销应由个人支付的各种费用的。

第九条 违反国家、省、市关于改进工作作风、提高工作效率的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检查,赔礼道歉,对责任人处以每超过一天50元的罚款,给予通报。情节严重的,待岗学习。

(一)接待办事人员态度生硬、搪塞、推诿、故意刁难的;

(二)对手续完备、证件齐全的申报单位不予受理的;

(三)不及时受理举报,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未按市局公示制度规定的期限办理登记、发证的;

(五)在办理企业不合格产品的后处理中,接到企业复查申请后,未安排产品复检和现场验收的;

(六)受理产(商)品质量、计量投诉未作答复以及未在规定时限内完成检验、检定的;

(七)对已列入周期检定计划的计量器具,人为拖延规定的检定期限,造成送检单位经济损失的;

第十条受到待岗学习处理的,待岗期限为一年。待岗期间发基本生活费300元。一年以后经市局综合考察,认为符合上岗条件的,可以安排再上岗,经综合考察不符合上岗条件的,作辞退处理。

第十一条受到组织、行政处罚或纪律处分的机关干部、执法人员、技术检验、检定人员,其职务、级别、职称、工资 奖金待遇按《关于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党纪政纪和行政刑事处罚有关惩戒问题的处理办法》(随纪发[2002]44号)处理。

第十二条 对本规定第四条至第九条所列情形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按照有关规定追究其领导责任。单位分管领导、主要领导当年的年度考核不得评为优秀等次,本年度不得晋升职务,并取消个人及其单位当年的评先资格。

第十三条 本规定适用的组织、行政处理决定按任免权限规定做出。违法执法行为给当事人造成损失后的赔偿,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由责任人承担全部或者部分赔偿金额。

第十四条 机关干部、执法人员和技术检验、检定人员有本规定第四条至第九条所列情形以外的其他损害经济发展环境行为的,参照本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局党组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